张光琴与石思才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思才。

上诉人张光琴因与被上诉人石思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光琴与石思才经人介绍后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1月19日在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石某某。后因双方年龄悬殊缺乏交流沟通,以致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张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

2013年12月10日,张光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石思才离婚;石思才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光琴、石思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确立婚约关系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仅因长年在外务工致交流沟通较少,感情有所疏远并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分居未达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光琴、石思才尚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张光琴诉请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光琴负担。

宣判后,张光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与石思才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石思才比我大16岁,我们之间无共同语言,常发生吵架。从2012年春节后我们就开始分居,至2014年春节就满2年,应当认定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法庭调解时,石思才已同意离婚,只是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我每天按50 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而我无力支付至调解未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石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上诉人石思才在二审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姻基础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被答辨人说我们年龄差距大,我们是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婚的,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在养,从何说起我们没有感情。现答辩人起诉与我离婚,是喜新厌旧、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张光琴、石思才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导致产生家庭矛盾,张光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石思才则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光琴称与石思才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判决驳回张光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光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光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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