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良荣等诉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某(系受害人苟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苟某甲之妻)。
原告苟某丁(系受害人苟某甲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苟某丁之母)。
原告苟某戊(系受害人苟某甲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苟某戊之母)。
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贵云,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艺,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来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与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贵云、熊艺,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诉称,2012年5月9日晚上九点左右,王某某、蔡国峰等三人在凯悦会所XXX房间唱歌。十多分钟后,赵庆荣就带着杨长江、严坤元(又名严达智)等四人到XXX房间玩,随后王某某就给受害人苟某甲打电话约其到凯悦会所来玩(此时受害人苟某甲在家)。大约晚上十一点左右受害人苟某甲到达凯悦会所的XXX号房间,赵庆荣见苟某甲到来,就和其带来的杨长江、严坤元等人向苟某甲敬酒。接着五人朝被害人一拥而上,对被害人苟某甲拳打脚踢,其中严坤元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被害人苟某甲后逃离现场。苟某甲被王某某等人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8天的治疗,最后由于被害人腹部被捅3刀、腿被捅2刀、动脉血管破裂失血过多,伤及内脏,伤情严重,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8日凌晨零时五分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凯悦会所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任由他人将被害人苟某甲杀害,其过程中没有一人前来阻止,且被害人苟某甲受伤后会所的人员也不将其送往医院,是由朋友将其送往的。所以被告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因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30%原告死亡赔偿金24870元、丧葬费5098元、医疗费26702.3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279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6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各1份及户口簿1组(6页),用于证明五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的身份情况;2、医疗票据8张,用于证明受害人苟某甲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9007.55元;3、车旅费发票21张,用于证明受害人苟某甲被杀害后,原告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合计为6000元;4、(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起诉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宫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在原刑事案件里已作出处理,现原告方又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医疗票据、(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提交的车旅费发票,因该交通费的产生并非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以认定;对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宫某某的证言,结合二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来看,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经过,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苟某甲丈夫,原告苟某丁、苟某戊系苟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生育的婚生子女,原告苟某乙、付某某系苟某甲父母。2012年5月10日,被害人苟某甲与赵庆荣、严坤元、杨长江、王某某等人在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XXX包房内喝酒唱歌时,因苟某甲与赵庆荣发生争斗,严元坤持刀将苟某甲杀伤致死。事后,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诉(2013)第18号起诉书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严坤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赵庆荣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杨长江犯故意亲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严坤元、赵庆荣、杨长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89007.5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9736.55元,其中严坤元承担54868.28元、赵庆荣承担43894.61元、杨长江承担10973.6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被告严坤元、赵庆荣、杨长江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严坤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严坤元、赵庆荣、杨长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89007.5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9736.55元,其中严坤元承担54868.28元、赵庆荣承担43894.61元、杨长江承担10973.6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七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五年。”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严坤元、杨长江没有履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赵庆荣则自愿赔偿原告方25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其经营场所的合理范围内人员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苟某甲的伤亡虽然系严坤元等人的直接行为造成,但苟某甲是在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遭受侵害的,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可知,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最初得知XXX包房内客人即苟某甲与赵庆荣间发生打斗时并没有进行劝阻和制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侵权人严坤元、杨长江、赵庆荣无法履行的赔偿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侵权人严坤元、杨长江未履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及苟某甲被刺伤当时地点,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严坤元、杨长江赔偿给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因苟某甲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5841.94元范围内补充赔偿13168.38元(65841.94×20%),对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苟某乙等五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13168.38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苟某丁、苟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苟某乙、付某某、张某某、苟某丁、苟某戊负担1005元,由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凯悦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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