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诉何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明与被告何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明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健,被告何先成的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先成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但此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1.2%)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明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先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先成辩称,借款属实的,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承担利息。
被告何先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借条,系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的凭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先成向原告陈明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先成向原告陈明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且被告何先成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陈明要求被告何先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何先成应承担原告陈明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先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4792%,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何先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3070元,余款申请缓交,由被告何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070元给原告,向本院交纳1050元,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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