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林诉贺强、汪多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贺强。
被告汪多纯。
原告周桂林与被告贺强、汪多纯民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强、汪多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林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贺强、汪多纯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和买卖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还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5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月利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桂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12日欠条1份、2013年11月12日买卖协议1份、股票复印件2份,股权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3750元的股份作抵押,并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将此股权转让给我的事实;3、转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95000元,另外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
被告贺强、汪多纯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贺强、汪多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3年11月12日欠条、2013年11月12日买卖协议、股票、股权证明书、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汪多纯、贺强向原告周桂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汪多纯、贺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汪多纯、贺强向原告周桂林借款,并出具欠条,裁明:“欠条 今欠周桂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此据 欠款人:汪多纯 贺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187XXXXXXXX 住址:大世界百货后面供电局康源小区 2013年11月12日”,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多纯、贺强向原告周桂林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相关协议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汪多纯、贺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多纯、贺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14500元的利息,因本案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从原告周桂林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多纯、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5月29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贺强、汪多纯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贺强、汪多纯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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