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巧芳诉邓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洪松(系原告哥哥)。
被告邓清海。
原告丁巧芳与被告邓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巧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芳委托代理人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巧芳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邓清海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9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一份,也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4月,我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月利息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巧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丁巧芳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13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将475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2014年9月9日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清海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邓清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因被告邓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被告邓清海向原告丁巧芳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按月利率4%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借款48000元交付被告邓清海。2014年9月9日,被告邓清海又向原告丁巧芳借款5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2500元利息后将借款4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邓清海。被告借款后,分别按月利率4%及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其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清海向原告丁巧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在交付两笔借款时扣除了共计45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按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95500元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被告多次按月付款金额均为两笔借款约定本金的4%及5%,据此能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4%及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双方的借款利息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不差欠原告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共计2个月的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95500元及月利率2%进行计算为1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巧芳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1910元(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955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5年8月共计2个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丁巧芳负担165元,由被告邓清海负担110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巧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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