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惠诉王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
被告陈友红。
被告黄勇。
原告王永惠与被告王江、陈友红、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永惠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江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王江、陈友红、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惠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江因急需购房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黄勇作担保。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王江却拒不归还,另被告陈友红与王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勇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利息15375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共计2153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永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提4月1日借条、担保承诺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勇作担保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江与陈永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与王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陈友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我没有得。
被告王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友红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方,借钱我不知道。
被告陈友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勇辩称,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承担就承担。
被告黄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江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永惠借款200000元,并出借条及担保承诺,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现因被告王江未还本息,被告黄勇未按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江与被告陈友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江向原告王永惠借款,有其出具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王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庭审中被告王江辩称未收到原告王永惠交付的借款,但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并用该借款与被告王江共同做生意,且被告王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法律后果,在其出具借条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撤销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故在其仅有抗辩而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王永惠要求被告王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永惠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15375元尚在合同范围内,故予以支持,虽被告王江、黄勇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不予认采信;被告黄勇为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时,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黄勇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永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黄勇主张过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6日,故被告黄勇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江与被告陈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友红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江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故被告陈友红应与被告王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陈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375元(利息从2014年4月2日算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永惠要求被告黄勇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85元,由被告王江、陈友红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江、陈友红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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