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寿群诉沈英、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英。
被告陈涛。
原告沈寿群与被告沈英、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英、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寿群诉称,被告沈英于2014年5月3日以其丈夫陈涛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沈寿群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并约定2014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英、陈涛共同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8400元,本息共计484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8日,月息按本金的3%计算,及按月利率3%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判决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寿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英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沈寿群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英、陈涛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沈英、陈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沈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亦未到庭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沈英向原告沈寿群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寿琴人民币40000元整。现因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英向原告沈寿群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沈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沈英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沈寿群要求被告沈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陈涛对该借款与被告沈英形成合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寿群借款本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沈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寿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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