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纲诉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勇,系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纲与被告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大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被告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纲诉称,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其中通过六盘水广场信用合作社转账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蒋文成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蒋文成同样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只支付了原告14个月的利息42万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扎帐(结算),被告仍欠我26万元,被告蒋文成收回500000元借条,另行向我出具借款260000元的借条,月息仍为6%;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142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大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23日中国信合转账回单二份、 2014年1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5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进行转账给被告蒋文成,余下的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蒋文成向原告重新出具差欠26万元借款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6%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借条原件已交还被告蒋文成;3、被告应付原告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文成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本金未归还,月利息按照3%计算。
被告蒋文成辩称,我方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6%也是事实,我方已支付42万元利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蒋文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提交的原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中国信合转账回单,被告蒋文成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现金交付的50000元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的2014年1月13日借条,应系双方对本案借款进行结算的依据,但该借条显示的金额违反相关规定的精神,故仅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应付利息计算表,因系原告个人所为,亦无被告蒋文成签字认可,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刘大纲通过其中国信合账户向被告蒋文成账户转账450000元。被告蒋文成得款后,按借款500000元及月利率6%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42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蒋文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大纲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60000.00元,月利息6%,即每月应付利息壹万伍仟柒佰元,从每月23日开始付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出具该借条后,被告蒋文成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文成及向原告刘大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信合转账回单、2014年1月23日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被告蒋文成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原告450000元本金而未收到原告所谓现金交付的5000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现金交付的情况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50000元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按借款500000元及月利率6%计算的420000元利息,被告主张超出相关规定限度的利息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收取了超出上述规定限度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被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用以抵扣借款本金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蒋文成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期间14个月的利息为189000元,用被告已支付的420000元减除前述应支付的利息189000元,余款231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从实际借款本金450000元中扣除,即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蒋文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以月利率2%予进行计算,按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19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83220元,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219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纲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832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219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19个月, 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219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大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2元,由原告刘大纲负担894元,由被告蒋文成负担275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75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大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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