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曙诉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韩曙。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

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曙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曙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曙诉称,被告刘佳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还款,但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佳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佳向原告韩曙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佳承担。

原告韩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佳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佳辩称,该借款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洗涤厂买卖事实的存在,转让款的数据和借条产生的原因。

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职权分别向原告韩曙、案外人耿惯敏、邓雷、李家兵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韩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本案140000元借条于2014年 6月8日下午6点左右吃饭前出具的,该140000元是用黑色袋子装的,并放在麻将机上,被告刘佳写完借条后就当场数现金给她,整个过程耿惯敏、邓雷、李家兵都看到的,被告刘佳借140000元用于经营消毒厂。2、本案买卖合同是2014年6月8日下午8点左右吃完饭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先付70000元,过几个月再把尾款70000元付清,签订合同当天晚上8、9左右被告刘佳就支付了70000元给我们,这70000元我拿到后当场平均分给耿惯敏、邓雷、李家兵。

案外人耿惯敏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本案140000元借条是当天吃饭的时候,韩曙用黑色熟料袋装的现金,并且在麻将桌上给的,被告刘佳当时借钱是用来给我们转厂,因为刘佳转厂要支付我们钱,她没有,所以向韩曙借的钱。2、本案买卖合同是2014年几月几日签的忘记了,大概是晚上7-9点,当时约定总共要付经我们140000元,当天晚上已经付了70000元,剩余70000元按照合同上约定9月15日给付。

案外人李家兵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本案140000元借条是与协议同一天出具的,不清楚刘佳借钱用途是什么。2、本案买卖协议具体签订的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久,下午吃饭的时候刘佳拿了70000元转厂钱给韩曙。

案外人邓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本案140000元是签订买卖协议当天一起吃饭时写的,我记得当时韩曙拿了一包钱给了刘佳,这包钱韩曙一直随身提起,没有注意到他们数钱没有。2、本案买卖协议是2014年6月份签订的,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我们签订买卖协议就去吃饭,吃饭时刘佳给韩曙借了140000元,之后我们带刘佳去看厂,刘佳就给了我们70000元,这70000元交到我手上的,我立即就平均分给其余的三个合伙人,这70000元是去看厂的现场拿的。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该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韩曙提交的2014年6月8日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刘佳认可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辩称借条上1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转让洗涤厂转让款,并提供买卖协议相佐证,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仅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刘佳提交的2014年6月8日的买卖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韩曙与被告刘佳及案外人耿惯敏、李家兵、邓雷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佳)购买甲方(韩曙耿惯敏、李家兵、邓雷)酒杯消毒厂,总价款为140000元,协议签订5日内向甲方预付货款7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4年9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刘佳又向原告韩曙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韩曙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 借款人:刘佳 2014.6.8”。现原告以被告刘佳未偿还其借款140000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佳出具给原告韩曙的借条是借款还是购买洗涤厂款,首先,庭审中原告韩曙认为被告刘佳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故该款项是借款,被告刘佳则辩称该款实际上是购买洗涤厂款,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耿惯敏、李家兵、邓雷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为佐证,原告韩曙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洗涤厂的事实,并称买卖洗涤厂总价款是140000元,前期付了70000元,余款70000元并未付清,对于该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在2014年8月8日庭审中原告韩曙明确表示记不清,但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是同一天,且从出具借条及签订买卖协议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时间间隔较短,原告韩曙庭审中称记不清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韩曙自认已付70000元购厂款,被告刘佳则辩称只支付过300元,余款并未付清,对于支付过程,原告韩曙在庭审后询问笔录中表示合同签订的当天晚上8-9点就支付该款,该70000元是在其手中平分给耿惯敏、李家兵、邓雷的,而同是在现场的案外人邓雷则陈述是吃饭之后带刘佳去看厂时支付该款,且是从其手中平分给耿惯敏、李家兵、韩曙,而案外人李家兵陈述的是下午吃饭的时候刘佳拿了70000元的转厂给韩曙,据此原告韩曙、案外人耿惯敏、李家兵、邓雷在陈述已支付70000元过程明显存在差异,故对原告韩曙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讼争款项借款金额与购厂款金额同是140000元,且出具借条和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同是2014年6月8日,案外人耿惯敏称刘佳向韩曙借钱是用于支付购厂款,但结合原告韩曙陈述来看借条是吃饭前6点钟出具的,且140000借款也是当场现金付的,而买卖协议是吃完饭后8点钟写的,前期70000元购厂款也是当晚支付,那么在买卖协议中又约定协议书签订5日内预付7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本案讼争的140000元,原告韩曙称是用黑色袋子装的,并放在麻将机上,刘佳写完借条后就当场数现金给她,整个过程耿惯敏、邓雷、李家兵都看到的,然而案外人邓雷则称韩曙一直提着钱,没有注意到数钱没有,对于140000元支付过程在陈述上也存在一定差异。综上,虽然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但若借款人提出了合理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一定证据的,虽不足以推翻出借人的证据,但已使得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作进一步举证或作出合同解释以消除真伪不明状态,否则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韩曙并未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作进一步举证,且对被告刘佳提出反驳意见也并未作出合同解释,反而存在矛盾陈述,故原告韩曙要求被告刘佳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韩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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