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得文诉何先成、宋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先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荣琴。
原告关得文与被告何先成、宋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关得文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得文,被告何先成的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得文诉称,被告何先成夫妇在开办“花样年华”影楼和担保公司期间,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015年1月被告又以生病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 我于2015年1月28日 向被告宋荣琴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约定春节后连同5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并中断通讯,不知所踪。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5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关得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8日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先成、宋荣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约定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还款的事实,其中1万元汇入被告宋荣琴银行账户的事实。
原告关得文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何先成,与2014年5月18日借条中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被告何先成辩称,我方未收到本案借款5万元,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我方不承担利息,宋荣琴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何先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宋荣琴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宋荣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及2013年11月18日借条,能相互印证,应系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何先成称未收到借款,但在截止起诉时长达1年的时间内未积极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何先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10000元转账凭证,原告称系汇入被告宋荣琴银行账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何先成与被告宋荣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转账凭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先成向原告关得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得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限于2014年5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先成未如期偿还借款,又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得文人民币50000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注:限2014年12月18日前还”。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先成向原告关得文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何先成辩称未收到50000元借款,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商界人士,应当具备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何先成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关得文要求被告何先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得文要求被告宋荣琴共同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先成与被告宋荣琴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得文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先成应承担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9个月利息为2156.4元,2015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先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得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6.4元(按月利率0.4792%,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9个月利息为2156.4元,2015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荣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何先成负担19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2200元,由被告何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900元给原告,公告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得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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