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刚诉谭洪余、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洪余。
被告何艺。
原告邓永刚与谭洪余、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余、何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刚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永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被告借款后每月按3%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利息96000元(400000元×3%×8月),以上本息合计为4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邓永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洪余、何艺因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谭洪余、何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能证明被告谭洪余、何艺向原告邓永刚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潭洪余、何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谭洪余、何艺向向原告邓永刚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邓永刚出具借条,裁明:“今借到邓永刚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整 借款人 谭洪余 何艺 2012.10.24 ”,嗣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洪余、何艺向原告邓永刚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洪余、何艺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从原告方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算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洪余、何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算至2013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 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7379元,由原告邓永刚负担1339元,被告谭洪余、何艺负担6040元(原告邓永刚已自愿预交,被告谭洪余、何艺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