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梅诉冉宪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周建洪,系原告李雪梅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宪旭。
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练。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宁。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冉宪旭、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梅诉称,2013年12月18日01时05分,被告冉宪旭驾驶临牌贵BXXXXX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从钟山区人民路往水钢指挥部方向行驶,途经冶金南路超车时由于路面凝冻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后撞到道路左侧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临牌贵BXXXXX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乘车人李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梅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3、4椎体骨折,2、胸4左侧横突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右肘部皮肤广泛撕脱伤;6、右肱二头肌肌腱膜部分断裂;7、右旋前圆肌肌腹断裂;8、右上肢、腰背部、右臂部广泛皮肤挫伤;9、右尺神经浅支挫伤;10、右上肺挫伤;11、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一天后,首钢水钢总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之,原告家属将其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分别在骨一科治疗11天后,又转到该医院的烧伤科进行治疗21天出院。2014年1月26日到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住院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于2014年4月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3、4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因伤致右侧前臂广泛皮肤撕脱伤等,需对其行增生疤痕切除术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2014年1月6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宪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梅无责任,因该车辆系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冉宪旭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被告冉宪旭应当与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宪旭及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6402.662元,护理费8393元,医药费40290.7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794.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1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3943.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雪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于证明(1)被告冉宪旭在2013年12月18日1时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四份和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首钢水钢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6天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1、胸3、4椎体骨折,2、胸4左侧横突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右肘部皮肤广泛撕脱伤,6、右肱二头肌肌腱膜部分断裂,7、右旋前圆肌肌腹断裂,8、右上肢、腰背部、右臀部广泛皮肤挫伤,9、右尺神经浅支挫伤,10、右上肺挫伤11、顶枕部头皮血肿。同时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5、医疗发票35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了40295.77元的事实;6、车票及交通发票28张,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费用为4795元的事实;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8级伤残等级和一个10级伤残等级,同时还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还需要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水城县声产线琴行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之前月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冉宪旭辩称,我当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是晚上11点开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对方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认为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冉宪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友好妇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次事故车辆尽管是属于友好妇科医院,但是该车辆属于救护的专用车辆,医院有严格的规定,该车在晚上是禁止使用的,且当天该车被开出去没有经过医院的允许,是被告冉宪旭私自开出去的,且乘车人不是救护的对象,我方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友好妇科医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对该次事故并不知情,请求驳回。
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妇科医院的主体资格;2、司机工作制度、总值班排班表、车辆值周安排表、值班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当天的出行未经友好妇科医院的允许,是私自驾驶的行为,友好妇科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无过错;3、2014年1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述有65000元是被告方垫付,但其中的35000元是我方垫付的;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本车是依法承保的,包括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后再具体说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保险是每座20000元,经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经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冉宪旭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负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如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李雪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票及交通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冉宪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雪梅提交诊断证明书四份和病历,其中原告李雪梅在六盘水首钢水钢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能反映原告李雪梅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李雪梅提交的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因该组证据明确显示原告李雪梅系因急性肠炎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雪梅提交六盘水首钢水钢医院医疗票据13张、贵州省人民医院票据12张,能证明因本案事故交生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10张,因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雪梅提交水城县声产线琴行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减少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司机工作制度、总值班排班表、车辆值周安排表、值班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因该份证明系单位内部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因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01时05分许,被告冉宪旭驾驶临牌贵BXXXXX号江钤全顺牌救护车从钟山区人民路往水钢指挥部方向行驶,途经冶金南路(水钢运输部路段)超车时由于路面凝冻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后撞到道路左侧路坎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临牌贵BXXXXX号江钤全顺牌救护车乘车人李雪梅、杨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雪梅先后在六盘水首钢水钢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2013年12月18日,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宪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冉宪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李雪梅、杨露无责。2014年3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 [2014]临鉴字第(5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雪梅目前属于一个Ⅷ(8)级残和一个Ⅹ(10)级残;2、被鉴定人李雪梅的续医费用为30000元(叁万圆)人民币。产生鉴定费用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宪旭已支付原告李雪梅30000元医疗费,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李雪梅35000元。
另查明,临牌贵BXXXXX号江钤全顺牌救护车系被告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冉宪旭系该医院驾驶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间法律关系及原告李雪梅责任认定,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冉宪旭系肇事车驾驶者,本案事故发生是其过错造成,且庭审中被告冉宪旭认可不是履职行为,故被告冉宪旭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肇事车车主,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以至被告冉宪旭在晚上11时许驾驶单位公车,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对被告冉宪旭的行为负一定管理上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借,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借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作为车主与被告冉宪旭应对事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冉宪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疏于保管或管理,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告李雪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原告李雪梅诉称是因肚子不舒服上了救护车,与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产生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然而庭审中被告冉宪旭辩称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开车送原告李雪梅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肇事车辆是从钟山区人民路往水钢指挥部方向行驶,途经冶金献路(水钢运输部路段)时发生事故,若是正常的医疗救护行为,该行车路线不符常理,据此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并不产生医疗求助关系,故对被告冉宪旭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冉宪造成,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鉴于被告冉宪旭系无偿提供搭乘服务,可以依据公平原告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即原告李雪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为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的临牌贵BXXXXX号江钤全顺牌救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主张因本案被告冉宪旭有肇事逃逸形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者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者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冉宪旭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40290.77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在六盘水首钢水钢医院医疗票据、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9879.49元,扣除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即34879.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3天,本院予以支持9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标准30元×33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3天,本院予以支持9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标准30元×33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136402.66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雪梅系城镇居民,故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计算,并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八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30%,十级伤残对应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8135.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标准20667.07元×20年×31%)。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8393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本院予以支持2011元(标准22243÷365天×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4797.5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院认定票据计算为119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11183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雪梅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从入院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总计天数为103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工资收入,故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277元(标准22243÷365天×10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李雪梅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978.32元。其中原告李雪梅自理10%即21097.83元,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按份赔偿90%即18988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雪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10978.32元,由原告李雪梅自理10%即21097.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按份赔偿原告李雪梅90%即189880.49元,其中由被告冉宪旭赔偿70%即132916.34元,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赔偿30%即56964.15元。
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份赔偿原告李雪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冉宪旭赔偿70%即1050元,被告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赔偿30%即4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负担(原告李雪梅已自愿预交,被告冉宪旭、六盘水友好妇科医院有限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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