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甲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某某。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于1998年5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人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现处于分居准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在大学读书的各种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直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号XXX室(按揭借款),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现已付款200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钟山区建设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按揭贷款购买轿车一辆,价值125000元,首付款7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雷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花园路6号402室房屋一套;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贵BXXXXX号轿车一辆;6、2015年3月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结婚证上雷某丁与雷某甲系同一人;7、2015年3月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花园路6号402室的房屋属于我们共同财产;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建设路的房屋属于我们共同财产。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6年8月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安某某名下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雷某丁名下位于市中心区建设路36号附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雷某甲名下车牌为贵BXXXXX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另查明,原告雷某丁与雷某甲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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