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马六益。
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兴元。
被告蔡兴元。
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兴元,被告蔡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到期后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城县XXXXXXXXX新客车站分社还款100000元后申请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项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兴元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展期后9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六盘水市水城县XXXXXXXX新客车站分社还款902902.8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兴元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质押的标的为蔡兴元所持有的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45%的股权,股权金额1495000元,质押股权金额为1495000元。第二条约定:质押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甲方(被告蔡兴元)及其反担保人逾期还款,乙方(原告)及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以便实现担保物权。第三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代偿金900000元以及信用社的罚息和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第四条约定:甲方,反担保人归还乙方代偿本息之前,甲方,反担保人应当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月4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9日前。逾期支付,乙方将提前申请法院拍卖质押股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六枝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担保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债权1127902.8元(其中本金902902.80元,资金占用费225000.0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为止);判决原告对被告蔡兴元名下的质押财产(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75%的股权)优先受偿;且被申请人承担此次清偿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古夜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蔡兴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兴元的身份情况;4、2011年12月8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2年9月27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后申请展期,同时原告也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7、2011年10月28日保证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夜郎开发有限公司为恒隆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是本协议生效时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4年;8、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夜郎开发有限公司对展期后的900000元继续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是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展期借款合同到期后4年;9、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古夜郎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夜郎开发公司向原告承诺900000元展期的借款承诺反担保,并且承诺若原告方代为偿还,将有权直接从其账户上扣划资金,并处置该公司的财产;10、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兴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蔡兴元以个人身份也对该笔9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展期届满后2年;11、2013年9月30日还款资金证明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信用社偿还了902902.80元的事实;12、2013年9月30日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期限、质押标的、资金占用费变准的约定及支付时间;13、2013年9月30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对被告蔡兴元在古夜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4.75%的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
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反担保900000元的本金无异议,利息2092.8元的利息是在担保公司在还款当天已经支付了,原告方诉请的资金占用费225000元计算不合理,因为是担保纠纷,我方应仅对担保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且资金占用费我方中途已经支付过10000元,是支付给担保公司办公室主任聶明,我方认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扣除以后合计为87500元。
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被告蔡兴元辩称,该担保责任应该是由古夜郎公司承担,但是后期我为该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担保承诺书,所以我也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认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古夜郎公司有追偿权。
被告蔡兴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站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等。事后,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站分社偿还100000元后申请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继续为展期后9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展期后的9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展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蔡兴元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反提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展期后的9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9月30日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垫付902902.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兴元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兴元将其持有的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75%的股权(股权金额1495000元)质押给原告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展期后的9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到六枝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现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与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补充协议书》、《反提保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未向贷款人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2902.2元,共计902902.8元的义务,而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作为借款人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称借款利息2902.8元在原告还款当天已支付,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但称收到的2902.8元不是本案利息,而是其他款项,因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其他资金往来,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2902.8元系其他款项,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902902.8元应扣减2902.8元,即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月息2%予以支持,从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4年5月30日,应为144000元,因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称已支付了1000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认可该事实,故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即1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兴元将其持有的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75%的股权(股权金额1495000元)质押给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到六枝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兴元质押财产(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75%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34000元;
二、被告蔡兴元名下质押财产(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75%的股权)在本案中应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六盘水恒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76元,由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古夜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蔡兴元于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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