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李雪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吕丰亦。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
被告李雪。
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
原告六盘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5月,案外人毛毳蕊找到我方要求承租六盘水人民广场凉都宫二楼201、202、203、204、205号房屋(建筑面积788.75平方米)开办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作为资产管理方与案外人毛毳蕊达成共识,签订了《服务合同》意向书。2013年10月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雪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续签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服务费后使用房屋,服务费单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45元/平方米,2014年6月1日以后的服务费在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先交租赁费后使用(即到期前30天);双方还在违约责任的第一款中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服务费。因此,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判决两被告按约定支付服务费117117元,起诉后的服务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合计1671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工商查询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交纳服务费计算方式及时间;4、协议书、委托书、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房屋收取服务费的事实;5、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李雪、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李雪、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工商查询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服务合同原件,能证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就租赁使用六盘水人民广场凉都宫二楼201、202、203、204、205房屋与作为资产管理方的原告成达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服务合同不属实或已交纳服务费,故对该服务合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房产证,能证明原告有权出租六盘水人民广场凉都宫二楼201、202、203、204、205房屋并收取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通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六盘水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现有所有的门面及商业用房招商、租赁唯一合作伙伴,对其已建成的凉都宫、派华新都、派华新港等楼盘进行招商咨询、商铺管理和商铺的维修和维护等,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租金由甲、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乙方的招商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和承租方自行协商,同年8月5日,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2014年8月26日,作为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方的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六盘水人民广场凉都宫二楼201、202、203、204、205房屋租赁(建筑面积788.75平方米)使用权,并约定先支付服务费后使用房屋,服务费单价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为45元∕月平方米,2014年6月1日以后的服务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先交纳租赁费用后再使用,若被告不按本服务合同按时、足额缴纳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现因被告方经催告后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雪代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六盘水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六盘水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服务费用共计117117元,因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服务费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盘水水誉翔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17117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李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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