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良诉杨忠荣、李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李忠良。

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杨忠荣。

被告李发智。

原告李忠良与被告杨忠荣、李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忠良申请对被告杨忠荣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忠荣价值59776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荣、李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良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杨忠荣找到我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9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李发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195776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承担代理费12000元,合计597776元,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忠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元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忠荣借到原告李忠良399000元款项的事实,并约定担保人为李发智,借款利息为3%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忠良所缴纳的代理费为12000元。

被告杨忠荣、李发智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杨忠荣、李发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元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能证明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借款399000元,并由被告李发智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杨忠荣、李发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发票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李忠良交纳12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杨忠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发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忠良借款399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因需资金周转,经与李忠良协商,李忠良同意借款,故今借到李忠良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元元整(¥:399000.0元),借期自2012年元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期到后,如不能偿还借款双方自愿约定超期一日即按所借款总额月息的3%支付滞纳金。如债权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债务方自愿以债权方提供的收据承担诉讼,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拍卖费、实支费、执行费、诉传费、法院执行将抵押给我的过户产生的税费,手续费、办证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借款方提供的担保物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担保物不得转移,变卖或登报遗失补办,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到时间不能偿还此款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并拿属本人安居中医院东边十一楼作抵押保证。今借人:杨忠荣 担保方:李发智 2012年元月3日”,嗣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发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忠荣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故对原告李忠良请求被告杨忠荣偿还借款39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息6.4%的四倍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为6.15%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1881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中的“不能”,其内涵是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时间不能偿还此款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据此被告李发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忠良与被告李发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李发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李忠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李发智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故被告李发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的明确约定代理费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良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188129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4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代理费12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忠良要求被告李发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509元,由被告杨忠荣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杨忠荣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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