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梅诉舒翔、陈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韩梅。

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舒翔。

被告陈梦欣。

原告韩梅与被告舒翔、陈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翔、陈梦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梅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舒翔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舒翔名下后,舒翔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3月份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舒翔支付当月利息并归还本金,但被告舒翔却避而不见,拒绝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舒翔与被告陈梦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韩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9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舒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舒翔300000元借款;4、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原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被告舒翔、陈梦欣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舒翔、陈梦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舒翔向原告韩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舒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转账凭条原件,能证明原告韩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支付被告舒翔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转账凭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原件两份,能证明被告舒翔、陈梦欣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舒翔向原告韩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韩梅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韩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 借款人舒翔 2011.9.27”,同日原告韩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舒翔支付上述借款。嗣后,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舒翔与被告陈梦欣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舒翔向原告韩梅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舒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韩梅请求被告舒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算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舒翔与被告陈梦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庭审中原告韩梅称被告舒翔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因此结合夫妻非借款一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两个因素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梦欣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算至2014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5.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梅要求被告陈梦欣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翔负担(原告韩梅已自愿预交,被告舒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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