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成兰诉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州。
委托代理人:唐钦锋。
被告孙富州。
原告廖成兰与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廖成兰申请对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位于赫章县珠市乡珠市村的土地)予以保全,本院在保全中得知该土地已于2013年8月19日收归国有,未能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7个月,利率以借据载明利率计算,被告孙富州及案外人魏勇、冯广俊、邹灵桦、李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该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约定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及保证人孙富州、冯广俊、邹灵桦、李云波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保证人魏勇未签字,原告不要求魏勇承担责任。被告广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今本息未付。双方约定每月4%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按每月2.05%计算利息(一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4倍÷12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广源公司所欠利息为3813000元,本息共计9813000元,应由被告广源公司还本付息并利随本清。被告孙富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9813000元并利随本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31个月,每月按2.05%利率计算)的利息3813000元,本息共计9813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孙富州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6000000元给被告广源矿业公司,被告孙富州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7个月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借到了前述合同约定的6000000元,且利息按4%月利率计算;5、借款补充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按原协议履行;6、2011年8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方通过银行支付5760000元借款给被告事实。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6000000元是事实,我方同意偿还,但现在厂里资金比较困难,一时无法全部偿还。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证据。
被告孙富州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孙富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富州、案外人李云波、邹灵桦、冯广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廖成兰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七个月,次日,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据》,约定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月利率为4%,2012年4月8日,就上述借款,原告廖成兰与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孙富州,案外人冯广俊、邹灵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现因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富州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息还清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兰与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庭审中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廖成兰要求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05%计算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内,从2011年11月10日算至2014年6月9日,利息为38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认可该事实,且在本案中未主张该3个月利息,故在本案不予扣减该3个月利息;原告廖成兰主张担保人孙富州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期限约定了“借款有限届满,借款本息还清终止”,故该担保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被告孙富州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成兰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813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算至2014年6月9日,按月利率2.05%计算; 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5%另行计算);
二、被告孙富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富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负担(原告廖成兰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富州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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