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元元诉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婵。
原告孔元元与被告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元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口头约定用被告的出租车作为担保该笔借款的担保物,还款期限为借款日计算三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元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婵原告借款660000元。
被告杨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杨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杨婵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婵向原告孔元元借款6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孔元元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00元整 空口无凭 以此据为证 借款人:杨婵 2014.5.14”。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婵向原告孔元元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婵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杨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杨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元元借款本金66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杨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审 判 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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