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蒋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大华。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文成。
被告张小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成、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蒋文成、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蒋文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月利息为6%。还款期限到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7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3日),起诉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3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文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张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3、银行转账小票一份及流水交易明细一份、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借款中的458000元转给被告蒋文成,该458000元是通过公司股东余登朋账上转到原告账上的,另外14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4、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有其他款项,被告答辩时称还的585000元是偿还的其他贷款的利息。
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辩称,向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本金585000元;被告张小平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与张小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文成、张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即银行小票8份及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后被告蒋文成一共偿还原告585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6月3日借据银行转账小票一份及流水交易明细一份、公司章程,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借条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小票8份及流水清单一份,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偿还585000 元系本案借款,因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蒋文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出借条,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现因被告蒋文成未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张小平未按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文成向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蒋文成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文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书写月息6%,原告方认可借据上6%计息字样是自行添加,但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常理上,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成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一次性借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因此对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2%计算利息尚在合同范围内,从2014年7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明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蒋文成与张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平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蒋文成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张小平作为该笔但款担保人,因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蒋文成、张小平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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