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华诉刘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刘海华。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云。

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刘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被告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货物及现金由甲方(即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的2014年4月23日瞒着原告私自拿原告的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荷城东路支行分两次取走6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秀云承担。

原告刘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易明细两张,用于证明该65000元是被告方在2014年4月23日取走了;3、2014年7月14日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200000元原告只差被告方10000元就给齐了。

被告刘秀云辩称,该65000元我取走了,我和原告离婚时候我没有生活来源,当时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讲原告要给我200000元,其中扣除取走的65000元,原告当时同意的,我的意见是该65000元我也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把离婚时答应给我的200000元给我。

被告刘秀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事由申诉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长耀、周勇的人陈述离婚协议上答应给我的200000元是已经从存折里取现金还给我的,但实际上没有给我。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海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两张,被告刘秀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海华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录音记录,因与本案争议的65000元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秀云提交事由申诉两份,该两份申诉仅单方陈述,且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争议的65000元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刘秀云于2014年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秀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荷城路支行将原告刘海华存折(账号为×××)中存款存走65000元。事后经原告刘海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受益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刘秀云于2014年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刘海华存折(账号为×××)中存款归原告所有,但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秀云从该存折中取走65000元,对该事实被告刘秀云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离婚时约定原告刘海华要支付其200000元的现金,取走的65000元是经协议后从该200000元中扣除,对其辩称被告刘秀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海华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秀云对其取得的65000元存款无合法占有依据,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刘海华要求被告刘秀云返还其取走65000元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华65000元存款;

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秀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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