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蒋某甲。

被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王沛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毓贤。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为:2012年9月19日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号楼XXX室X栋X层XXX号住房一套(价值 250000元),2014年3月25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QXXXX,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仅不对原告家中老人履行赡养义务,还常常辱骂老人及被告的兄弟姐妹。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毓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号楼XXX室X栋X层XXX号住房一套(价值 250000元)、贵FQXXXX号车(100000元),共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FQXXXX号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钟山区凤凰路10号5号楼606室5栋6层606号的房屋一套。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为维护家庭,经过病历上显示,被告为了给原告生个儿子,流产七次,导致身体严重透支,后被告又得了系统性红斑狼疮的病,被告为维护家庭所付出的太多;被告为医治自己的病,在外产生债务200000余元,债权凭证在债权人手里;被告也没有不孝。综上,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提到的财产属按揭房,现已支付180000余元,该房仍在按揭期间,按揭人我名字是原告方。

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两份(2页)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生育一男孩,流产七次的事实;3、2014年6月6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流产七次后,导致身体透支,后得了一种名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的病。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黄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两份(2页)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被告黄甲提交的2014年6月6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甲于2001年3月19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蒋毓贤。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女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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