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6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胜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于2013年2月20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原告现在吃住都在一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关系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13年2月20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2月201日生育儿子彭 浩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潘胜燕与被告彭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能,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是处在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共同关爱的年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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