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小玲诉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龙小玲。

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敏。

被告黄玉敏。

原告龙小玲与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玲、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玲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若不按期归还,每日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并请六盘水黔鑫担保公司六枝办事处做担保人,但该公司并未在上面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敏在借条上签了担保责任,被告借款时,公司名称是六盘水恒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的公司名称更为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息按2%支付,12个月48000元,共计2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小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凉都大舞台工商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凉都大舞台的身份情况。

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属实,但借款后我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支付了45000元的利息,现我只欠原告100000元本金。

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黄玉敏及公司的身份情况。

庭审结束后,原告龙小玲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2日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2日我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8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玉每敏提交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偿还了10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龙小玲称该100000元支付是违约金。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龙小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2日借款借据原件、被告凉都大舞台工商档案一份、2013年12月12日转款凭证一份,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玉敏作为担保人、六盘水恒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龙小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若不按期偿还,每日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利息,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六盘水恒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小玲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6000元,当时已扣除了14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借款时已扣除14000元的利息,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性质与逾期利息性质相同,且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按2%计息,从2014年1月算至2015年1月,为48000元逾期利息应在已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即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48000元;虽原告龙小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11000元的利息过高,但已实际支付完毕,该支付行为系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上述借期内的利息,故本案中不予扣减。被告黄玉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虽保证期间已过,但借款到期后,原告龙小玲一直向被告黄玉敏催要借款,且被告黄玉敏认可该事实,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小玲借款本金148000元;

二、被告黄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龙小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凉都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玉敏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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