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碧美等诉李凤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复亚。
法定代理人彭碧美。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复建。
法定代理人彭碧美。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世文。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永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惠。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东。
委托代理人吴亚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先东。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与被告李凤惠、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开圣,被告李凤惠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诉称,2014年5月29日,驾驶人钟昌平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理二轮摩托车由连山方向往大河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248县道110KM+100M处时(小地名小河坝),因无驾驶证及所驾驶摩托车未佩带安全头盔且占线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驾驶员李凤惠驾驶的车号为贵BXXXXX号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钟昌平受伤后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举证,认定钟昌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惠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79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碧美、钟世文、吉永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2014年9月5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钟昌平及家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4、2014年8月31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彭碧美系死者钟昌平妻子,钟世文系钟昌平父亲、吉永书系死者母亲、钟复建、钟复亚系死者儿女;5、医疗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钟昌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2569.71元;6、被告李凤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凤惠的身份情况;7、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贵BXXXXX号车主系被告四通公司;8、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贵B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李凤惠辩称,本案交事故发生是由于死者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仅承担10%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90080.5元的费用给原告,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对赔偿项目清单中的各项金额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凤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凤惠的身份情况;2、收条二份、医疗票据6份,金额共计90080.5元,用于证明被告李凤惠以四通公司名义支付了事故的相关费用,应从原告对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分的责任事故划分,保险车辆贵BXXXXX号车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四通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计算相应赔偿并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钟昌平是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死者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原告计算过高,丧葬费按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丧葬费计算金额应为187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如不能举证,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丧葬费被抚养人必须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满足这些条件的证据,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考虑钟昌平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过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酌情判决。本案原告扣减122000元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是10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内没财产,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扣减20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8月31日证明、被告李凤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被告李凤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二份、医疗票据6份;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证明,能证明死者钟昌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提交的医疗发票,能证明死者钟昌平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世文系钟昌平之父,原告吉永书系钟昌平之母,原告彭碧美系钟昌平之妻,原告钟复建系钟昌平之子,原告钟复亚系钟昌平之女。原告钟世文、吉永书生育三子,分别为钟昌平、钟昌荣、钟昌贵。2014年5月29日,死者钟昌平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连山方向往大河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248县道110KM+100M处时(小地名小河坝),因无驾驶证及所驾驶摩托车未佩带安全头盔且占线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驾驶员李凤惠驾驶的车号为贵BXXXXX号车相撞,造成钟昌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昌平在水城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2014年7月18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钟昌平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占线行驶,是适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李凤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适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贵BXXXXX号肇事车系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凤惠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凤惠的驾车行为系履职行为,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了90080.5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购买了122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死者钟昌平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问题,二、被告李凤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钟昌平的过错问题及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份额认定问题,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死者钟昌平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钟昌平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死者钟昌平应按城镇居民认定。
二、关于被告李凤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BXXXXX号肇事车系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凤惠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凤惠驾车系履职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和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凤惠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死者钟昌平的过错问题及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贵州省水城县公安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因死者钟昌平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占线行驶,是适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李凤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钟昌平的过错程度,钟昌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份额认定问题。车主为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生活费共计762764.58元请求。死者钟昌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本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由死者钟昌平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3年度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计算、2013年度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702.87元计算,钟昌平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钟复亚53441.19元、被抚养人钟复建72037.94元,被扶养人钟世文生活费43457.67元、被扶养人吉永书生活费57160.54元,上述共计639438.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9264.02元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8724元(37448元/年÷12月×6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2569.71元的请求,有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出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钟昌平已死亡,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来确定,而本案中原告诉请误工费并非受害人钟昌平的误工费,因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23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581232.45元,由死者钟昌平与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死者钟昌平分担70%即406862.72元的部分由五原告自理。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即174369.73元,其中扣除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80.5元,即84289.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钟昌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23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费用581232.45元,由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自理70%即406862.72元,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 174369.73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80.5元,即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84289.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二、被告李凤惠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碧美、钟复亚、钟复建、钟世文、吉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6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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