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行贵诉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婵。
原告汪行贵与被告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依原告汪行贵申请,本院查封(或冻结)被告杨婵价值21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行贵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婵向我借款210000元,被告得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行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婵向我借款21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杨婵向我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杨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汪行文、汪行勇、汪军进行了询问,案外人汪行文、汪行勇、汪军称原告汪行贵曾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汪行贵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够证明被告杨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因与原、被告双方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婵向原告汪行贵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行贵人民币贰拾壹万(210000)元整。 借款人:杨婵 2013年8月20日”。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婵向原告汪行贵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婵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杨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应全部由被告杨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行贵借款本金2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杨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审 判 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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