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萍诉章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张丽萍。

被告章兰娟。

原告张丽萍与被告章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徐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事后多次向被告催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1%计算的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丽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兰娟向我借款50000元;3、中国信合转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48000元,另外2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被告章兰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章兰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章兰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信合转款凭条,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张丽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丽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借款人:章兰娟 2014年1月17日”。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张丽萍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章兰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章兰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从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算至2015年6月8日,利息为1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章兰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章兰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4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12月29日算至2015年6月8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章兰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孝昱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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