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郁虎诉陈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张郁虎。

委托代理人:何天才,系贵州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煜楠,系贵州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明辉。

原告张郁虎与被告陈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才、马煜楠,被告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郁虎诉称,2013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明辉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经凉都大道1km+800m处时,因被告陈明辉驾车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之子张临涛、张林巧撞到,造成张林巧受伤,张临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包括受害人医疗费:558.7元;丧葬费用及死亡赔偿金127944.02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48502.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郁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临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伤;3、2014年8月11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张临涛系父子关系;4、死亡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临涛已经死亡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张临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死亡且被告已被刑事判决的事实;6、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原件4张,用于证明死者张临涛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及产生共计558.7元的事实;7、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2014年9月1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张临涛的母亲已于2014年1月11日因病逝世的事实。

被告陈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方起诉的赔偿金,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陈明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郁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1日证明原件、死亡通知书原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2014年9月1日证明,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郁虎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2014年9月1日证明,能证明死者张临界涛生母于2014年1月11日因病死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明辉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经凉都大道1km+800m处时,因陈明辉驾车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临涛、张林巧撞倒受伤、张临涛受伤送致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临涛、张林巧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请求。死者张临涛系农村户口,故其本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926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的规定,应为18724元(37448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58.7元的请求,有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在案为凭,且被告陈明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张临涛已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张郁虎提起被告陈明辉赔偿死亡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474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郁虎赔偿死亡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3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陈明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陈明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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