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璐诉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张璐璐。

委托代理人陶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桂英。

原告张璐璐与被告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璐璐及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璐诉称,被告骆桂英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璐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该借款系被告骆桂英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故找到原告并向其借钱,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原本就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就同意借钱给被告,并同时将该借款1100000元通过现金(66000元整)和银行转账(银行转账1034000元整)两种方式交付给被告骆桂英,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璐璐1100000元整,借款人:骆桂英,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至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骆桂英偿还原告张璐璐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璐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34000元的事实,剩余的66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

被告骆桂英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骆桂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璐璐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璐璐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骆桂英向原告张璐璐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骆桂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璐璐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能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张璐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3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骆桂英向原告张璐璐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张璐璐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2014年4月16日 今借到张璐璐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招¥1100000.00 领款人签章骆桂英 借款人×××”,同日原告张璐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了10340000元借款给被告骆桂英,嗣后,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骆桂英向原告张璐璐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骆桂英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张璐璐要求被告骆桂英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璐璐借款本金1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骆桂英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骆桂英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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