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认识,2011年12月1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陈某乙、陈某丙。后被告脾气暴躁,无故吼骂老人,对家庭不负责任,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打我和儿子。因被告执意要转一家书店还欠下债务。近半年来被告更加粗暴,分别于4月13日、6月28日将我打伤。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有出轨行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夫妻名下有书店一个(价值20000元),现欠债72400元,需双方共同承担;4、起诉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11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但无法直接证明系被告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的原因和过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

赵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认识后恋爱。 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和次子陈某丙。原告以被告不照管孩子和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 O 一 五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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