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良诉称,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夫妻二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9日借据原件及2013年10月22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借据原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黄彩连与蔡建新系夫妻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先后向原告张国良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利息,事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先后向原告张国良借款共计3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
、蔡建新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张国良诉请要求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35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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