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华诉汪中文、王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中文。
被告王才琴。
原告王纯华与被告汪中文、王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华、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纯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中文及王才琴到我的门面内向我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到我家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三次共计向我借款300000元,且每张借条上都有被告汪中文的亲笔签字和手印。2015年2月12日,被告偿还我20000元,之后我一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80000元,被告称生意不好做一直未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还完借款为止。
原告王纯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汪中文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中文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我也无力承担2% 的月利息。
被告汪中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才琴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现在无偿还能力,也无力承担利息。
被告王才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才琴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3月9日的借条、被告汪中文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才琴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纯华提交的2013年8月9日的借条,虽被告汪中文称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内容虽不是被告汪中文所写,但其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两份借条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中文向原告王纯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纯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汪中文 2013.1.17日”,被告汪中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9日,被告汪中文又向原告王纯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8月9日,被告汪中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双方为上述三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汪中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中文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王纯华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亲笔签名捺印,2013年8月9日的借条虽系被告王才琴代为书写并签名捺印,但被告汪中文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中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中文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未约定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才琴与被告汪中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结合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才琴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与被告汪中文共同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才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中文、王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纯华借款本金2800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汪中文、王才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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