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诉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连。
被告蔡建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良诉称,被告黄彩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27日还款,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蔡建新与借款人黄彩连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共计5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7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1月27日借据原件,能证明被告黄彩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黄彩连与蔡建新系夫妻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黄彩连向原告张国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据 今从张国良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 月利息叁仟元(3000) 每月付一次 使用期限3个月 即2014年2月27日归还。 借款人:黄彩连 日期:2013.11.27 借出人:张国良 日期:2013.11.27”, 事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连向原告张国良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黄彩连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张国良诉请要求被告黄彩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1.8%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算至2014年2月27日,利息应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彩连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蔡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黄彩连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黄彩连、蔡建新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建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彩连、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元(按月利率1.8%计,从2013年11月27日算至2014年2月27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黄彩连、蔡建新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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