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永秀诉黄彩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吉永秀。

被告黄彩连。

原告吉永秀与被告黄彩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永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XXXX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X到住房一套(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XX号)卖给原告,价款65万元,过户费用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时间不超过2014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了房款65万元给被告。但约定时间过后,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永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我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XXX路XXXX XX号附X号XXXX室住房一套以650000元的价款卖给我,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2014年1月23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书签订合同后,我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2014年2月1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交给我,但该二证给房地产鉴定处鉴定为假证。

被告黄彩连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黄彩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XXX路XXXX XX号附X号XXXX室住房一套以65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吉永秀作为乙方与被告黄彩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XXXX钟山区X路XX号附X号XXXX室住房一套(169.98㎡,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XX号)房产售卖给乙方。第二条 房屋价款一次性付清,总价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含房屋所有费用,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 房屋过户时间不超过2014年2月24日。”同日,被告黄彩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吉永秀购房款陆拾伍万元正(650000)”。 被告黄彩连在收款人处签名。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中指定的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永秀与被告黄彩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彩连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前与原告吉永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5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购房款中有247000元系原告以写借条给案外人何盛宏的方式替被告偿还其差欠何盛宏的债务,现在何盛宏已经将该借条返还给原告吉永秀,吉永秀自愿放弃对247000元的主张,现主张被告返还403000元。该房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属实或已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40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永秀与被告黄彩连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彩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永秀购房款403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永秀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60元,由被告黄彩连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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