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福诉蒋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许明福。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明松(又名蒋晓松)。

被告孔红梅。

被告蒋文辉。

被告张淑华。

被告杨剑。

被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远龙。

被告邓昌娇。

原告许明福与被告蒋明松、孔红梅、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被告蒋明松,被告孔红梅,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肖远龙,被告邓昌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福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蒋明松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并由被告蒋明松书面“借条”一份。原告并分别于同年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前后四次将该笔借款给被告。同时对该笔借款并由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出具书面承诺进行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孔红梅与被告蒋明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红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明松、孔红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判令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明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及收条原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明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日(300000元)、4月7日(100000元)、4月8日(100000元)、4月11日(500000元),分别支付给被告蒋明松;3、担保承诺书5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邓昌娇(2013年4月2日签),张娜(2013年4月8日签),五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书面担保;4、(2014)黔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是有效的。

被告蒋明松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等我出狱后才能偿还这个钱,该借款与孔红梅无关,也与其它担保人无关,因为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蒋明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孔红梅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知道这件事,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与蒋明松早已分居,本案传票送达时,我才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

被告孔红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明松在外债务被告孔文梅不清楚;4、(2013)黔钟民初字第2339、2340、2715、2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明松欠陈月兰、邹正芳、刘军的债务,在该几份判决中被告孔红梅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娜辩称,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是从合同,应当审查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本案债务人涉嫌犯罪,犯罪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直接导致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故应当在查明其犯罪事实后再对此案进行审理。

被告张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昌娇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娜一致。

被告邓昌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许明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红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许明福提交的2013年4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及收条原件四份,担保承诺书五份,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蒋明松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蒋明松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许明福提交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孔红梅提交离婚协议、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孔红梅、蒋明松于2013年7月26日已离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认定,对被告孔红梅提交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339、2340、2715、2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与本院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蒋明松向原告许明福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 2日止.借款仅用于工程周转。原告许明福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被告蒋明松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条,2013年4月2日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邓昌娇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向原告许明福出具了四份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娜作为被告蒋明松借款担保人向原告许明福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事后,被告蒋明松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孔红梅与被告蒋明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蒋明松向原告许明福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蒋明松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许明福要求被告蒋明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蒋明松与被告孔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蒋明松借款时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周转,因此结合夫妻非借款一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个两个因素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红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娜称本案借款人蒋明松涉嫌犯罪,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是否有关联,应当待查明犯罪事实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对其主张被告张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蒋明松的犯罪行为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许明福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13年7月2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承担担保责任,而在此期间原告许明福于2013年10月25日曾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后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许明福主张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明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蒋明松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明福要求被告孔红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明松、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蒋明松、蒋文辉、张淑华、杨剑、张娜、邓昌娇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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