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琴诉张培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张同琴。

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元。

被告张培益。

被告罗兴超。

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世均。

原告张同琴与被告张培元、张培益、罗兴超、曾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同琴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张培元,被告罗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曾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同琴申请对被告罗兴超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兴超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琴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培元和张培益因开办的洗煤厂急需3000000元资金周转,经被告罗兴超介绍找我借款,我在被告罗兴超和曾世均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借款3000000元给张培元和张培益。四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同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6%。借款人:张培益,担保人:罗兴超、曾世均”。因被告张培元与张培益借款后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既不还款也不付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算至2014年7月4日,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罗兴超、曾世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同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培元、张培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罗兴超、曾世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是1500000元,被告罗兴超作见证人在承诺书中签字。

被告张培元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收到的现金是2820000元,期间利息我一直支付到2013年6月3日,共计付了2220000元的利息。

被告张培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培元的身份情况;2、利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培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20000元的利息。

被告张培益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张培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兴超辩称,我同意张培元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6%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且我对借款人及出借从都不认识到,不具备条件作为担保人的条件,在本案中我仅是一名见证人,不用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罗兴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兴超的身份情况;2、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本金是2820000元及被告张培元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2220000元。

被告曾世均辩称,我同意罗兴超的答辩意见,当时我也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

被告曾世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世均的身份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罗兴超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张培益名下账号:×××、 ×××、张培元名下账号:×××、×××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的银行明细清单。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同琴及被告张培元、罗兴超、曾世均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及几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借条,能证明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能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培元、罗兴超提交的利息清单,因系被告张培元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张培益账号:×××、×××、张六分账号:×××、张培元帐号:×××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的银行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在上述帐号中有取款及转存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支取及转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向原告张同琴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张同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息6%”。被告罗兴超、曾世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培元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即:“现因张培元在张同琴处借了叁佰(万)元现金(3000000.00元),利息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合计肆佰伍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是由罗兴超担保,现因张培元长期无故不能还款,所以张同琴将担保人罗兴超起诉到钟山区人民法院。现担保人罗兴超组织借款人张培元和责(债)权人张同琴来协商,借款人张培元向张同琴及担保人罗兴超定于2014.5.30之前边本带息合计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全部还清给债权人张同琴,如到期不能还款,但款人张培元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并由担保人将该笔借款还给张同琴”。被告罗兴超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后因被告张培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张培元称虽出具给原告3000000元的借条,但实得款项为2820000元。被告张同琴称2820000元系转帐支付,其余18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对现金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罗兴超、曾世均均称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支付180000元现金。此外,原告张同琴认可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已支付利息5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元、张培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培元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被告张培元称借款时原告已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实际借得的借款金额为2820000元。原告张同琴虽然否认该事实,称所借款项中有2820000元系转帐支付,其余18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但对现金支付的款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罗兴超、曾世均作为借款在场人,也均称同具借条原告并未支付180000元的现金。同时,结合双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息6%的约定来看,一个月的利息刚好是1800000元,故对被告称实借款项为28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出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得款项282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虽然约定借款算得按月息6%的标准计付,但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按实际借款本金2820000元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410000元,扣除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利息540000元,被告张培元、张培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870000元。被告曾世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系该款的保证人,虽被告张培元于2014年3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培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中承诺支付150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款,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罗兴超、曾世均保证责任并未出现免除责任的情形,且被告罗兴超、曾世均虽然在借条中签字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但在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培元重新就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明确约定在被告张培元到期不偿还借款时,此款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将此前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罗兴超在承诺书中的落款名称为“见证人”,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仍应为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被告罗兴超主张其系见证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罗兴超、曾世均在被告张培元、张培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兴超、曾世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应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张培元、张培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元、张培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琴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8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告张培元、张培益不能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则由被告罗兴超、曾世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兴超、曾世均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张培元、张培益追偿;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同琴负担8604元,被告张培元、张培益负担39196元(原告张同琴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张培元、张培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9196元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则由被告罗兴超、曾世均承担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同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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