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波诉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赵泽波。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

被告黄训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企业负责人杨先忠。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泽波与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黄训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惠仕刚,被告黄训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波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训江驾驶贵B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水城方向盘县方向行驶,到12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198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尾部与原告的贵BGXXX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训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维修车辆花费共计14200元,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将事故车辆贵BFXXXX委托招鑫源汽车租赁行代其出租,委托价格为15000元/每月,因车辆损坏不能正常出租,共计28天,发生停运损失14000元。经查明,贵B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凭证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损坏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处理,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2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以上合计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泽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维修贵BGXXXX号车发票原件三张及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维修贵BGXXXX号车花费14200元的事实;4、凉都汽车委托租赁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损失;5、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页),用于证明贵BXXXXX号车系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黄训江辩称,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贵BGXXXX号不是营运车辆,所以不能产生停运损失;我是贵BXXXXX号车车主付雪峰雇佣的驾驶员,我是雇员,因此无能力赔偿损失。

被告黄训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客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营运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性质,在原告车辆不具有营运性质的条件下,将该车委托租赁行代租,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和个人的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查勘和定损,定损金额为6197元,保险公司只应在定损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身份情况;2、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贵B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3、定损单一份(2页),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贵BXXXXX号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是6179元;4、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和个人的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赵泽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黄训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运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赵泽波提交维修贵BGXXXX号车发票原件三张及维修清单复印件,因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是在六盘水盛安福汽贸有限公司定损并进行修理,因此对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能直接证明修理支出费用,虽维修清单打印时间有出入,但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估损清单,能客观反映本案车辆受损情况,故对六盘水盛安福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共计10800元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俊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该发票是在车辆修理完成后1个月才开具的,且发票上注明的是改装大灯透镜,因此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车辆维修真正损失,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改装大灯透镜系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故对六盘水市钟山区俊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3400元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赵泽波提交的凉都汽车委托租赁中介合同复印件,因贵BGXXXX受损车辆未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该委托租赁中介合同不能反映其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该定损单属意向性协议,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不能作为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因该合同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有明确条款予以列明,属于保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黄训江驾驶贵B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水城方向往盘县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198Km﹢800m(小地名:锅铲坪)处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尾部与驾驶员赵泽波驾驶的贵BGXXXX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黄训江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黄训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赵泽波无责任。原告赵泽波在六盘水盛安福汽贸有限公司修理汽车28天。

另查明,贵BGXXXX号受损车车主为原告赵泽波,贵BXXXXX号汽车系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训江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训江的驾车行为系履职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黄训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超出保险定损范围汽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三、本案贵BGXXXX号受损车辆,能否主张停动损失。

一、关于被告黄训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BXXXXX号汽车系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训江系车的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训江驾车系履职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和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训江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超出保险定损范围汽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车辆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还需维修完毕后才确定,其定损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加之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三、关于本案贵BGXXXX号受损车辆,能否主张停动损失的问题。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主张停运损失的车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本案中原告赵泽波仅提供委托租赁中介合同,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贵BGXXXX号受损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故对其主张14000元停运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提起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用本院支持10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泽波汽车修理费2000元,赔偿不足的费用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0800元;

二、被告黄训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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