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文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欧阳义青,系该社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海,系该社职工。

被告宋文平。

被告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高鹏。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文平、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义青、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平、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4日,鹏程公司与我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购置坐落于凉都大道与八一XX路交汇处XX侧约150米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宋文平因向被告鹏程公司购买位于钟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XX侧约150米XXXXX号楼XXXX室住房向我社借款550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在每年的1月1日作相应调整。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宋文平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宋文平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效后,被告鹏程公司已经向我社代偿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日共6期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21日至今未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宋文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社与宋文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宋文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28459.31元及利息4241.71元,本息合计432701.0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偿清完毕为止),上述贷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金额范围内就被告宋文平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文平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而被告鹏程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9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社向被告宋文平发放55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3年8月8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文平向我社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东南侧约150米金山豪景3号楼1601室住房,并办理住房按揭的事实;4、被告宋文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宋文平身份情况;5、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鹏程公司的主体情况;6、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鹏程公司为被告宋文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预告登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文平用其位于钟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XX侧约150米XXXXX号楼XXXX室住房向我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文平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28459.31元,利息4241.71元的事实。

被告宋文平、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宋文平、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被告宋文平的身份证,被告鹏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告登记,能证明被告宋文平向原告方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东南侧约150米金山豪景3号楼1601室的房屋,并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鹏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利息清单,能证明被告宋文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2701.02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钟山区信用社与被告宋文平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山区信用社向被告宋文平提供个人住房贷款5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由被告鹏程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钟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XX侧约150米XXXXX号楼X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宋文平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在每年的1月1日作相应调整。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其中被告宋文平提供其所购置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鹏程公司为被告宋文平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钟山区信用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为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有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9日原告钟山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宋文平发放了贷款55000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文平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已逾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鹏程公司代被告宋文平偿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宋文平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432701.02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宋文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文平的借款关系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余额428459.31元及利息4241.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平以其所购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先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鹏程公司为被告宋文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自己提供抵押物,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被告鹏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文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文平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8459.31元及利息4241.71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宋文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六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东南侧约150米金山豪景3号楼1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宋文平追偿。

案件受理费7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宋文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宋文平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 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