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荷城街道诚信计生双向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4、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的身份情况;5、2014年3月31日XX派出所及XX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荷城街道诚信计生双向承诺书,能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家庭档案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31日荷城派出所及马鞍社区证明,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2011年2月15日在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共同债务具保书。
再查明,被告邓某某自2012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事实有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计马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本案原、被告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未能理性沟通交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分居满两年,有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3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居及钟山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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