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强诉何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陈智强。

被告何昌菊。

原告陈智强与被告何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智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强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何昌菊以交运费无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交运费发昆明。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智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昌菊向我借款20000元。

被告何昌菊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何昌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智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银行取款凭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3年5月10日借条、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何昌菊向原告陈智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昌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何昌菊向原告陈智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昌菊向原告陈智强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昌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因庭审中原告陈智强自认借款后被告何昌菊偿还过13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昌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8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何昌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昌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强借本金18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昌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何昌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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