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勇诉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系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
原告于勇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勇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建军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我利息,我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我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6850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11日借条1份、2012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实际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11月26日催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2、3,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张建军向原告于勇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催要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于勇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建军(身份证号:×××),今借到于勇处(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按月息百分之五计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违约金。 此条 借款人:张建军 2012年3月11日”。同日,原告于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张建军账户上。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于勇向被告张建军出具催收通知书,载明:“张建军:你于2012年3月11日向于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请尽快归还。”,被告张建军在被催收人处签字按印。现原告于勇以被告张建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向原告于勇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建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支付利息356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及 “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1.83%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56850元(利息按月利息1.83%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算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4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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