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诉尹某乙、胡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尹某甲。

被告尹某乙。

被告胡某某。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胡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2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双方婚后购有的位于荷城XXXXXX X号楼AXXX室住房(当时产权证未办理下来,房屋的坐落名称小区物管公司自编的)归我父亲尹某乙和我所有。2006年6月29日,我父母关于双方购买的商品房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购买的商品房全部归我所有。2007年12月10日,因我未满18周岁,我父母约定的赠与给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我母亲胡某某名下,但是房屋的坐落位置为钟山区XX号X号X单位XXX室。我父母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我管理使用。但是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我管理使用。但是我父母未将该房屋过户在名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二被告将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2006年6月29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将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案件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原告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主体资格;2、被告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尹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我与被告尹某乙系父子关系;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尹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事实;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位于荷城XXXXXX1#楼X-XXX室住房一套,面积86.7平方米,属银行按揭购房贷款所购,产权,使用权归男方和孩子所有,所欠购房贷款由男方按银行规定按期还款;6、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约定还钱购有商品房一套,面积86平方米,协议离婚时归男方和儿子尹某甲所有,现双方协商所购商品房产权归儿子尹某甲所有,按揭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将产权过户给儿子尹某甲,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 ;7、产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XX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在被告胡某某名下,面积为86.39平方米;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被告胡某某名下;9、结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六盘水市工行个贷中心账号为×××的账户在2013年1月8日已结清,也是该套房屋的按揭款已经结清;10、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并且双方约定的XX市场X号楼A-XXX室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为同一套房屋。(被告尹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被告胡某某离婚后确实签了赠与协议,我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尹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因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抵押类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套房屋的按揭款已经还清,可以注销抵押登记。被告尹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乙,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被告尹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能证明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位于荷城XXXXXX1#楼X-XXX室住房一套,面积86.7平方米,属银行按揭购房贷款所购,产权,使用权归男方和孩子所有,所欠购房贷款由男方按银行规定按期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能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前购有的商品房一套,面积86平方米,协议离婚时归男方和儿子尹某甲所有,现双方协商所购商品房产权归儿子尹某甲所有,按揭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将产权过户给儿子尹某甲,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能证明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被告胡某某名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并且双方约定的XX市场X号楼A-XXX室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为同一套房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该房屋按揭款偿还完毕且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20日,被告尹某乙与胡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位于荷城XXXXXX1#楼A-XXX室住房一套,面积86.7平方米,属银行按揭购房贷款所购,产权,使用权归男方和孩子所有,所欠购房贷款由男方按银行规定按期还款。”该协议经钟山区民政局备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9日,被告尹某乙与胡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婚前购有商品房一套,面积86平方米,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归男方和儿子尹某甲所有,可是离婚三个月后,女方就反悔,多次找男方闹事,要求将房产产权全部划归儿子尹某甲所有。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所购商品房产权归儿子尹某甲所有;二、按揭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三、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将产权过户给儿子尹某甲。四、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后被告依照协议将本案中争议房屋的购房按揭款偿还完毕,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及房屋(抵押类销)登记申请书。现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协议中所指的位于荷城XXXXXX1#楼A-XXX室,面积86.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是指产权证为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他权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XXXXXXXX号,现被告尹某乙已偿还完毕该房的按揭款,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类销)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乙与胡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乙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尹某甲表示接受赠与,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撤销赠与。且房屋抵押权人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律上不能过户的因素已经可以消除,但原告享有过户的权利未得到实现,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钟山区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尹某乙与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某甲将位于钟山区黄山路3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尹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尹某乙、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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