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开诉陶兴梅、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兴梅。
被告谢松。
原告何元开与被告陶兴梅、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梅、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元开诉称,被告陶兴梅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95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借款695000元,被告得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也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陶兴梅与谢松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0元及逾期未还款违约金3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元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陶兴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2日荷城派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陶兴梅的身份情况以及陶兴梅现居住在钟山区XXX社区X组XXX号;2、2013年4月6日借条及担保承诺、2013年4月10日借条及担保承诺、2013年10月7日借条、2013年11月6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陶兴梅共计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陶兴梅未到庭,亦无答辩。
被告陶兴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松未到庭,亦无答辩。
被告谢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何元开及被告陶兴梅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荷城派所证明,对被告陶兴梅现居住在钟山区XXXX社区X组XXX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6日借条及担保承诺、2013年4月10日借条及担保承诺、2013年10月7日借条、2013年11月6日借条,被告陶兴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被告陶兴梅共计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陶兴梅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何元开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95000元,以上向原告共计借款695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或违约金)为6%。事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兴梅向原告何元开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担保承诺在案为凭,被告陶兴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兴梅偿还借款本金6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利息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及违约金6%已超过上述规定,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为6%,月利息为0.5%,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其中2013年4月6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5日前还款,以月利息2%从2013年10月5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8月18日为626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前还款,以月利息2%从2013年10月9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8月18日为20600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以月利息2%从2013年12月7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8月18日为33467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95000元,约定2014年2月6日前还款,以月利息2%从2014年2月6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4年8月18日为12160元,以上利息合计1288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松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松与被告陶兴梅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元开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128827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元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何元开负担1408元,被告陶兴梅负担56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兴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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