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网名“XK泡泡、天意”的人在名为“起点支付”的群里聊天相识,二人加为好友并分享利用网络手段进行诈骗的方法。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XK泡泡、天意”合谋,由被告人谢某某在QQ聊天软件、“掌声英雄联盟”兴趣部落等软件上发布虚假低价售卖“英雄联盟游戏软件点券”的信息,吸引被害人注意并加其为好友,继而利用其事先在“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页面上生成的购买Q币“支付二维码”让被害人多次进行扫描。2016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XK泡泡、天意”和被害人袁某甲加为QQ好友后,二人利用上述方法,让被害人袁某甲进行多次二维码扫描,被害人袁某甲通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并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充值Q币成功,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回顾Q币的人将Q币出售并变现。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4,765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1,813.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网名“XK泡泡、天意”的人在名为“起点支付”的群里聊天相识,二人加为好友并分享利用网络手段进行诈骗的方法。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XK泡泡、天意”合谋,由被告人谢某某在QQ聊天软件、“掌声英雄联盟”兴趣部落等软件上发布虚假低价售卖“英雄联盟游戏软件点券”的信息,吸引被害人注意并加其为好友,继而利用其事先在“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页面上生成的购买Q币“支付二维码”让被害人多次进行扫描。2016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XK泡泡、天意”和被害人袁某甲加为QQ好友后,二人利用上述方法,让被害人袁某甲进行多次二维码扫描,被害人袁某甲通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并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充值Q币成功,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回顾Q币的人将Q币出售并变现。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4,765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1,813.88元。所得赃款已被谢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主体身份。
2.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将被告人谢某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石灰膏抓获归案。
3.手机QQ账号及转账账单截图,证实在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袁某甲的手机内提取谢某某用于诈骗使用的QQ账号信息及“XK泡泡、天意”在诈骗得手后通过手机给谢某某转账账款9,388.88元的事实。
4.证人袁某乙的证明及建行卡的图片,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于2016年2月9日使用其父亲袁振刚的建行卡在网上购买Q币时被骗去24,765元的事实。
5.国美在线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对端账号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及电子档文件,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用客户袁振刚银行卡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2月9日消费人民币24,765元的事实。
6.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用手机上网加好友“朵朵”即被告人谢某某后,在购买Q币时,被骗多次扫描显示485元付款的支付宝二维码,致使被骗24765元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XK泡泡、天意”的人,二人合谋以发布虚假出售Q币的信息的方式骗钱。2016年2月9日,被害人看到他在聊天软件上发布的虚假销售信息后将其加为QQ好友,谢某某骗取对方五次扫描自己在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页面购买Q币生成的二维码,共骗对方价值2500元的Q币。然后谢某某让被害人加“XK泡泡、天意”为好友,由“XK泡泡、天意”继续诈骗被害人。诈骗得手后,谢某某将Q币出售,“XK泡泡、天意”给其转账人民币9,388.88元。谢某某对“XK泡泡、天意”的真实身份不清楚。谢某某所得赃款均在玩游戏时挥霍。
8.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