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长宽,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石国洞屯9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长宽在本市郭家镇王家村5社水泥路上,因修路取土一事与被害人刘兴国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长宽持刀将被害人刘兴国左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兴国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宽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长宽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长宽在本市郭家镇王家村5社水泥路上,因修路取土一事与被害人刘兴国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长宽持刀将被害人刘兴国左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兴国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长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长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长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