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书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书,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大专文化,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主任科员,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3年1月1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委办公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群工处等部门,2013年2月4日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委组织部决定抽调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德书到指挥部工作,并担任群工处处长,群工处主要职责是为丈量土地登记工作服务等。被告人李德书在担任指挥部群工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遵义海余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人员余显全给予的财物10万元、石粉加工销售场地负责人员胡天强给予的财物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7月份,因渝黔高铁的修建,红花岗区渝黔高铁指挥部对余显全经营的位于红花岗区舟水桥办事处红舟村辖区的遵义海余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海余厂)进行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杨胜杰(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李德书和该指挥部综合执法处处长姜勋强(另案处理)对该厂现场设备、库存等的清点工作进行监督。在进行清点前,杨胜杰通过电话告知李德书等人在清点拆迁设备时不用认真审查,李德书在清点过程中未严格监督,便在现场基础资料上签字确认。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德书乘坐姜勋强的车到红花岗区迎红桥九州时代附近下车时,姜勋强受余显全(另案处理)的委托,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予李德书。

2、2013年下半年,因渝黔高铁的修建需要,红花岗区渝黔高铁指挥部对胡天强经营的位于长征新龙村的石粉厂进行拆迁,2014年下半年,该石粉厂负责人胡天强多次找到被告人李德书,希望其在对石粉厂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李德书的关照下,该石粉厂完成现场清点及丈量工作。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胡天强宴请李德书等人,饭后,胡天强打车送李德书回家,在途经碧云路粮油大厦附近时,胡天强将事先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给予李德书。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李德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退交违纪款3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德书的上诉理由: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真实,仅收到姜勋强转交的款项2万元,但其并不知道前述款项系余显全的行贿款,另还收受胡天强所送款项2万元;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显全、胡天强谋取利益。故原判认定其受贿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德书利用其担任渝黔指挥部群工处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姜勋强转交的余显全贿赂款10万元、收受胡天强所送贿赂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德书是否构成受贿罪及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德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收受余显全、胡天强所送贿赂款共计1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显全、胡天强谋取利益”,侦查机关取得李德书前述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李德书亲笔书写的自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予以证明,且与姜勋强、胡天强、余显全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物品清单、会议纪要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李德书所提“原判认定其受贿1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李德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上诉人李德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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