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伦与杨再财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伦,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盛,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财,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毅。

上诉人杨秀伦与被上诉人杨再财、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林新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众恒公司因自建炸药库房需对屋面作防水处理。2014年3月25日,众恒公司与杨秀伦协商,将屋面防水工程和地平的防潮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发包给杨秀伦。杨再财受杨秀伦邀约做工,约定按每天12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3日,杨再财在做工过程中从屋面摔下受伤。杨再财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髂骨、耻骨疏、耻骨上下肢、髋臼穹顶及前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股骨头中心性脱位等,住院治疗159天后治愈出院。2014年9月28日,杨再财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1、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右侧耻骨疏上下支骨折伤残十级;2、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杨再财的伤需后续治疗费11 000元;3、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三项鉴定花去鉴定费1 800元。2014年11月25日,杨再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扣除已支付的77 000元后,还应赔偿其155 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杨再财受伤后,众恒公司、杨秀伦分别向杨再财支付了55 000元和22 000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杨再财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二是杨再财与杨秀伦、众恒公司、林新盛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为82 679.34元;(二)护理费为5 775元(28 224元/年÷365天×7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 770元;(四)营养费2 250元(75天×30元/天);(五)误工费13 435.50元(30 850元/年÷365×159天);(六)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七)鉴定费1 800元;(八)残疾赔偿金90 934.80元(20 667元/年×20年×22%)。综前所述,杨再财因伤所受各种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2 044.64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众恒公司将自建库房屋面防水及地面防潮处理工程发包给杨秀伦完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众恒公司与杨秀伦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众恒公司与林新盛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杨秀伦无证据证明林新盛与其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只能认定其与林新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杨再财与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杨再财受杨秀伦电话邀约做工,按每天120元计算工资,杨再财只能与杨秀伦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杨再财与杨秀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再财为杨秀伦提供劳务。第三,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众恒公司将屋面防水及地面防潮工程发包给杨秀伦,杨秀伦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众恒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众恒公司应对杨再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杨再财要求众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秀伦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林新盛为杨秀伦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众恒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由众恒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众恒公司赔偿60 613.39元(202 044.64×30%);杨秀伦与杨再财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再财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秀伦未对施工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本案实际,由杨再财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杨秀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杨秀伦赔偿杨再财101 022.32元(202 044.64×50%);杨秀伦辩称其与林新盛系合伙关系,应由林新盛共同赔偿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林新盛与杨再财之间不形成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各项损失60 613.39元(202 044.64×30%),扣除已支付的55 000元,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杨再财5 613.39元;二、由杨秀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1 022.32元(202 044.64×50%),扣除已支付的22 000元,杨秀伦还应赔偿杨再财79 022.32元;三、林新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70元,由杨秀伦承担269.50元,由杨再财承担107.80元。

一审宣判后,杨秀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林新盛共同承包了众恒公司的工程;二、原审判决认定杨再财人身损失存在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没有发生,不应当计算;三、原审认定杨再财责任承担比例偏低;四、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再财在答辩称,一、杨秀伦与林新盛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不影响雇主责任的承担;二、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内,土地也被征收,其在城镇做工维持生活,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其作为雇员,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其他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除众恒公司因自建炸药库房需对屋面作防水处理,将屋面防水工程和地平的防潮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发包给杨秀伦、林新盛二人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众恒公司承认其将工程发包给杨秀伦、林新盛二人,杨再财作为做工的个人亦证明杨秀伦、林新盛二人合伙承包工程,且林新盛提供的证人向某某证明杨秀伦、林新盛一起到其处拿材料,按照以前的惯例,谁拿材料谁付款,故众恒公司所用的材料款是由杨秀伦、林新盛所付,符合众恒公司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虽然林新盛提供证人杨某某证明众恒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杨秀伦,但杨某某不是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且仅仅是听说,并没有见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过程,结合林新盛自己认可其与杨秀伦一起到众恒公司谈工程承包事宜的事实,本院认定杨秀伦、林新盛一起承包众恒公司工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定众恒公司对杨再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再财向杨秀伦、林新盛提供劳务,其在放卷材过程中从屋面上掉下来,杨再财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秀伦、林新盛未对施工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杨秀伦、林新盛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再财作为施工的专业工人,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下,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显得更为重要,杨再财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杨再财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秀伦、林新盛对杨再财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杨再财因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再财的所受之伤,需要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该费用经鉴定需11 000元,鉴定标准是按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由于杨再财在二甲医院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也应按二甲医院收费标准计算,对其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 000元,并无不当。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且杨再财家庭土地已被征收、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再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杨再财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超过农、林、牧业标准即30 850元/年,原审按照农、林、牧业标准判决后杨再财没有上诉,视为服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为13 435.50元,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杨再财因伤所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02 044.64元,本院予以确认。

众恒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 613.39元(202 044.64×30%),杨再财自身承担30%的责任,杨秀伦、林新盛承担50%的责任,即101022.32元(202 044.64×50%),杨秀伦、林新盛各自承担50511.16元,且杨秀伦、林新盛对其各自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各项损失60 613.39元,扣除已支付的55 000元,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杨再财5 613.39元;

三、由杨秀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50511.16元,扣除已支付的22 000元,杨秀伦还应赔偿杨再财28511.16元,林新盛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林新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50511.16元,杨秀伦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杨再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贵州省众恒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70元,由杨秀伦、林新盛承担269.50元,由杨再财承担10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杨秀伦承担承担200元,林新盛承担260元,杨再财承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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