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先宝行贿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硕士研究生,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熊某某和公司销售员栗某某协商,由栗某某(另案处理)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栗某某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牟某等三人行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熊某某和公司销售员栗某某协商,由栗某某(另案处理)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检举揭发同案人栗某某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牟某等三人行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了该案指定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徐某某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和公司销售员栗某某协商,由栗某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同时供述了栗某某向牟某等三人行贿的事实,
3.同案人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徐某某在购买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和熊某某协商,由其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期间,栗某某为了感谢其在采购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在代理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仪器设备过程中,于2012年和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签订了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结束后通过公司将利润空间费用70万元汇给栗某某等事实。
6.证人牟某、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证实了收受栗某某贿赂款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等事实。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熊某某向其提起栗某某向牟某、张某某、王某某送钱等事实。
8.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实了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与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液相色谱-四极杆串联轨道阱高分辩质谱联用仪一套及汇款等事实。
9.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了栗某某行贿款来源及银行卡账户交易等事实。
10.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相关书证,证实了该公司与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情况。
11.营业执照,证实了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等事实。
12.公司申明,证实了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代表及经理的职责等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14.立案决定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对牟某、张代辉、王洪军立案侦查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