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元宏与魏学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宏。

法定代理人朱小兰。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礼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梅花。

原审第三人谢群才。

上诉人魏元宏因与被上诉人魏学清、秦礼飞、沈梅花、王忠德,原审第三人谢群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审第三人谢群才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片区的房屋因该片区实施旧城改造需拆迁,在同年的12月5日,谢群才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遵义市万里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安置谢群才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小区28#楼3单元4楼A7面积为82.32㎡、28#楼3单元3楼A9面积为84.58㎡等处的房屋多套。该协议签订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谢群才交付了安置还房。2005年12月,朱小兰与魏学清结婚,并生育一女即本案上诉人魏元宏。在朱小兰、魏学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小兰以其名义于2008年8月24日与谢群才签订《买房协议》,约定由朱小兰购买谢群才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小区28栋3楼3单元A9号面积为84.58㎡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总房款为127,000元;现付117,000元,余10,000元在房产证办完后付清等。该协议签订后,朱小兰向谢群才支付房屋的购房款117,000元,谢群才向朱小兰交付了房屋。2012年5月16日,朱小兰与魏学清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条约定,子女魏元宏由男方抚养;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40,000元归男方,租用门面经营的鲜花店经营权、所有权归女方;第四条约定,房屋归女儿魏元宏所有(房屋从谢群才手中购买,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购买房屋所欠10,000元债务及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等。同日,朱小兰与魏学清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朱小兰与魏学清离婚后,魏学清一直居住于房屋内。2013年,朱小兰将魏学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女儿魏元宏由其抚养等,同年5月15日,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女魏元宏由朱小兰抚养;二、魏学清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魏元宏年满18周岁止。朱小兰与魏学清达成前述调解协议的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0月,秦礼飞与魏学清开始商谈房屋买卖事宜。同年10月31日,秦礼飞向魏学清支付购买房屋的定金110,000元,为此,魏学清于同日向秦礼飞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谢群才还分别与魏学清、秦礼飞就房屋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从魏学清处收取了尚欠的购房余款10,000元。其中,谢群才与秦礼飞签订的《买房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08年8月24日,并在该协议中注明“余款壹万元(10000.00元)已付清。2013年11月15日,秦礼飞与魏学清签订了《买房协议》,该协议载明,魏学清出售房屋,现金286,000元,一次性付清;秦礼飞买魏学清房屋,现金286,000元,房产证手续费用由秦礼飞负责。同日,秦礼飞向魏学清支付购买房屋的余款176,000元,为此,魏学清于同日向秦礼飞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秦礼飞,秦礼飞、王忠德、沈梅花即入住该房屋。秦礼飞等入住房屋后,朱小兰找到秦礼飞,双方就房屋归属发生争执,经有关组织调解,朱小兰与秦礼飞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通过法院解决房屋所有权的事宜。随后,魏元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魏学清与秦礼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12月5日,在谢群才的协助下,秦礼飞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了《遵义市万里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年12月17日签订了《万里路片区改造工程蔺家坡还房小区还房安置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就房屋的安置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王忠德、沈梅花系夫妻关系,秦礼飞系王忠德、沈梅花之子王红飞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为第三人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此后,朱小兰在其与魏学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第三人购得房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房屋为朱小兰与魏学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小兰与魏学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这是朱小兰与魏学清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朱小兰与魏学清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撤销。从朱小兰与魏学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反映,朱小兰、魏学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的规定,无须原告的表示接受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朱小兰、魏学清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后,房屋公示的权利人仍为第三人,原告和朱小兰消极主张权利,没有及时要求变更房屋权利过户登记手续或就房屋权利主体变更的事实进行公示,且房屋继续由魏学清在单独实际占有使用,其占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后,魏学清将房屋出售给秦礼飞,秦礼飞在购房过程中还找到房屋公示的权利人即第三人了解房屋权利状况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自己,还向魏学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小兰无证据证明秦礼飞购房过程中存在恶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魏学清与秦礼飞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主张魏学清与秦礼飞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秦礼飞购房过程中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礼飞、王忠德、沈梅花辩解本案所涉房屋系王忠德、沈梅花委托秦礼飞购买,这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且王忠德、沈梅花也没有直接参加本案所涉房屋的交易,因此,对被告秦礼飞、王忠德、沈梅花辩解的委托关系,在本案中不作相关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元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魏元宏承担。

宣判后,魏元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魏元宏的合法权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2、原审法院判决魏学清与秦礼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学清、秦礼飞、沈梅花、王忠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魏学清、秦礼飞等人是否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秦礼飞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魏学清与秦礼飞签订的“买房协议”应否撤销;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第三人谢群才原有住房因拆迁而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小区修建安置房还房给谢群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谢群才取得安置还房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后谢群才将房屋转让给朱小兰,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变动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朱小兰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朱小兰有权对该争议房屋合法占有。同理,朱小兰与魏学清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给魏元宏,魏元宏所取得的也是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利。被上诉人魏学清为达到出卖房屋的目的,在明知道无权处分争议房屋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秦礼飞,秦礼飞对此并不知情,并且支付了房价款286,000元,秦礼飞在此过程中并无恶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礼飞入住争议房屋以后,即取得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故魏学清与秦礼飞签订的“买房协议”是有效的,对于上诉人魏元宏要求撤销该“买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裁判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魏元宏主张撤销魏学清与秦礼飞签订的“买房协议”,必然涉及对该协议效力的评价,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的魏元宏的监护人朱小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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