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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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禄华。

原审被告李书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禄华、原审被告李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05分,陈禄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花树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和线275公里+200米时(道班房)处时,其所驾车右侧尾部货架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由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陈禄华及乘坐陈禄华所驾摩托车的乘客陈某、案外人田维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于陈禄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李书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发现险情后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陈禄华承担主要责任,李书红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与案外人田维玉无责任。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挫伤;2、局限性腹膜炎。陈某自2014年1月27日受伤之日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共计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408.20元,医嘱建议陈某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后陈某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陈禄华、李书红赔偿其损失18915元。

另查明,陈禄华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已脱保脱审。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母张林秀所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

还查明,陈某系陈禄华孙子。陈某及案外人田维玉住院期间均系一人在护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书红、保险公司分别向三个伤者共垫付了医疗费用345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及陈禄华和案外人田维玉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陈某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其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陈某在诉请中适用的是2014年的计算标准,经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坚持其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陈某的这一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陈某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为10408.20元。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扣除陈某用药中的全自费诊疗及特殊诊疗部分产生的费用,陈某的甲类用药全部报销、乙类用药报销80%。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某主张的10408.2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90天×84.52元/天=7606.80元。结合陈某住院治疗30天及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的事实,陈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定陈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8915元 (医疗费10408.20元 +护理费760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18915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下的赔偿内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三人,该三人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72149.90元、1380.18元、18915元,共计为192445.08元。由于陈禄华、李书红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均受损,陈禄华的车辆损失约1000元左右,李书红的车辆损失约2000元左右,财产损失共计3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92445.08元+3000元=195445.08元,超出122000元交强险总额的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项下的陈禄华、李书红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预留赔偿二车辆的损失,陈禄华、李书红可以另案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余额120000元限额下按照案外人田维玉、陈禄华和陈某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案外人所占比例为172149.90元÷192445.08元≈89%;陈禄华所占比例为1380.18元÷192445.08元≈1%;陈某所占比例为18915元÷192445.08元≈10%,根据该比例三人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分得金额分别为:106800元、1200元、1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陈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余18915元-12000元=6915元损失,参考陈禄华、李书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的事实,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由陈禄华与李书红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故对陈某在交强险外的6915元损失,陈禄华应承担6915元×70%=4840.50元,陈某在诉请中明确表示由于自愿放弃应由陈禄华赔偿的部分,由于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书红应承担6915元×30%=2074.50元,因李书红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李书红应承担的这2074.5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陈某赔偿。所以,保险公司本应赔偿陈某的损失14074.50 (交强险12000元+商业三者险2074.50元=14074.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个伤者即田维玉、陈某、陈禄华的医疗费分别为68551.50元、982.10元、10408.20元,共计79941.80元,其所占比列分别为85.75%、1.23%、13.02%,三人对李书红垫付的34500元按照上述比列经计算分别应为29583.75元、424.35元、4491.90元;三人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按照上述比列经计算分别应为8575元、123元、1302元,故保险公司应扣除这5793.90元(陈某按比例分得李书红垫付的4491.90元+按比例分得保险公司垫付的1302元=5793.90元),只向陈某赔偿8280.60元。至于李书红已经赔偿陈某的部分4491.90元,李书红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280.6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 元,由被告李书红负担66元,由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永江负担84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确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分项超限额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陈某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陈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分项确定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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